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被 告 黃煌霖
黃國豐
張黃鳳珠
黃謝碧霞
黃秀華
黃雪香
黃雪卿
黃界明
陳明揚
陳遠興
陳遠豐
陳碧枝
陳錦鳳
陳錦娥
雙志方
雙成合
雙勵
雙認
雙賓
彭賢俊
彭曉俐
彭曉薇
彭俊綸
陳世峰
鄞彭玉雲
董滿
董佩姍
董于姍
黃鳳梅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世峰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
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世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