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國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東香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