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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謝婷如 

被      告  賴玟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起算日究欲以何日為起算日?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後具狀更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4,9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請提出被告賴玟瑋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164,500元
2
利息
164,500元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28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20/365)年
5%
164,500元×5%×(20/365)
451元

164,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