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胡晉銓即胡志承起訴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
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胡晉銓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4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