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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7,7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子、水泥地、洗車道、鋼構高架車道、輸送帶、地磅、貨櫃屋(機電房)、砂石堆、混凝土塊、鐵棚架、圍籬及雜物等地上物清除,將騰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為1,532萬6,28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47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8,721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萬3,517元×(20÷31)月=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自起訴後即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2萬5,952元【計算式:1,532萬6,284元+9萬947元+8,721元=1,542萬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新興段)
1
973
2
982
3
988
4
101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
市新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3地號
2570



2,800



719萬6,000元
2
982地號第1錄
1871.33
523萬9,724元
3
982地號第2錄
73
 20萬4,400元
4
988地號
245
 68萬6,000元
5
1017地號
277.8
7200
200萬160元
合 計
1,532萬6,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