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99號
原 告 林彩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主張應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2萬1,600元為準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提出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惟課稅現值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之標準,難認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並非核定系爭房屋價額之唯一依據。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送交鑑價等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正、專業之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等因素,對系爭房屋價額為合理之推斷。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以222萬4,0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部分131萬2,000元+同段1058號建物部分91萬2,000元=222萬4,000元】拍定,是該拍定價額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參照首開說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拍定金額以為認定,進而以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聲明為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88元,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為1萬1,87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88元3070=1萬1,872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5,872元【計算式:222萬4,000元+1萬1,872元=223萬5,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二、被告閔嗣龍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