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順興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7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49%計算之利息,
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請確認是否一併請求違約金,並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