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志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利志光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