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涵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鄭○涵
經查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
訴訟能力,依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
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
監護人為之。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