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陳文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96平方公尺之西北側臨路建物(磚造)、編號B面積105.42平方公尺之西側建物(磚造)、編號C面積6.89平方公尺之西側建物(鐵皮頂蓋)、編號D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面積5.67平方公尺之北側臨路建物(鐵皮頂蓋)、編號F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東北側建物(鐵皮頂蓋)、編號G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面積15.4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編號I面積7.3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編號J面積27.64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之東側鐵皮頂蓋均拆除,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K面積16.75平方公尺之圍牆內使用空間(磚造),均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327,952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部分,起訴前所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15,81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43,762元(計算式:4,327,952元+15,810元=4,343,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彰祿、陳文耀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