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張雪珠
周月鈴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廠區內植栽拆除、刨除、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4,58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851元,既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693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604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4,851元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0,035元【計算式:824,580元+4,851元+604元=830,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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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