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如阿賓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如阿賓為被告,未具體將被告之地址記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閱卷後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