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0,2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二、被告邱美慧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