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劉秀龍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93號強制執行程序,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899,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3,750元,尚應補繳6,050元。
二、查原告起訴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列「嚴凱泰」為其
法定代理人,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陳昭文」不符,請具狀更正之。
三、陳報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以先停止扣款」,其真意是否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