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宇酋
陳宇仁
陳蕙芬
陳如芹
陳富豐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2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1,826,4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623,274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23,27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