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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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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的1項、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以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樣條件,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㈢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定之。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72號郵局存證信函、李平勳律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113)李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聲請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6,634,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483,128元。本件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起訴,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47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17,000元
4,232.09
71,945,530元
2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2,400元
11,477.97
27,547,128元
3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19,000元
47.83
908,770元
4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7,123元
10,752.74
184,119,167元
5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19,000元
303.86
5,773,340元
6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19,000元
776.42
14,751,980元
7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19,000元
83.63
1,588,970元
合計
306,634,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