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再審原告 許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關於程序事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5,650元。
二、提出被告林聖雄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