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郭威彬
陳裕芳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黃俊安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威彬新臺幣(下同)2,432,199元;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裕芳204,273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6,472元(計算式:2,432,199元+204,273元=2,636,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