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志鴻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1,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
二、被告吳志鴻、呂木森、楊熙雯、林桂芳、蔡明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