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張鴻生
被 告 邱天來
上列
當事人間調整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
推定其
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調整如附表調整後年租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參以
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調漲之年租金差額,以10年為期,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40元(計算式:23,704元×10年=23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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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原告陳報調整後年租金算法為: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2×年息10%。 2.原告主張調整後每年地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 爰暫以113年度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