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周義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文乾等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蔡文乾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報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