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素
陳俞國
共 同
被 告 劉智豐
劉雙喜
劉智富
劉智松
劉恩伶
劉宇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382、383、390、391、392、395、396、397、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04、40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8,705元,並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278,70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7,410元(計算式:278,705元+278,705元=1,33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