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魏慶戊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魏慶戊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