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屋頂,維護修繕該屋頂之屋頂結構面、連接主體、平臺等設施,不得禁止。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亦陳報
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