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林鳳梅
劉秀嫚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
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
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建榮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劉建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