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林佑芸
鐸昇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長螢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訴,
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113年11月13日
陳報狀(下稱
上開陳報狀)
所載,由起訴時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縮減為10萬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提出被告蔡長螢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王淑貞,然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依上開陳報狀所載,更正後之
訴之聲明已刪除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2萬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則是否仍列鐸昇精密有限公司為原告?若仍列其為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提出補正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之起訴狀;若否,則應請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