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姚宏家即姚金獅等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姚宏家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姚宏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7,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被
繼承人徐秋菊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以廢止或消滅對於整個遺
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僅列被
繼承人徐秋菊之土地為分割標的,
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徐秋菊之遺產尚有房屋1筆,原告應陳報是否將前開房屋追加為分割之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