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侯中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列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原告應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並補正其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