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錦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秀貞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1,244元【計算式:984,500元+(111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1,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二、被告劉秀貞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