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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0,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經查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陳報被告甲○○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