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
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0,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甲○○
經查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即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
訴訟能力,依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
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
監護人為之。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陳報被告甲○○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