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啟平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
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41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徐啟平」為被告,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禍
當事人姓名為「徐啓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具狀表示是否更正被告姓名為「徐啓平」,並提出被告「徐啟平」或「徐啓平」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