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祐銘 被 告 黃仁志
被代位人 黃仁定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仁定起訴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 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仁定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85,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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