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楊超麟
被 告 黃文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主張應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5萬500元為準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提出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惟課稅現值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之標準,
難認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並
非核定系爭房屋價額之唯一依據。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送交鑑價等執行程序,
乃係透過公正、專業之
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等因素,對系爭房屋價額為合理之推斷。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70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所載,系爭房屋以243萬20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部分224萬元+同段1320號建物部分19萬2000元=243萬2000元】拍定,是該
拍定價額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
參照首開說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
上開拍定金額以為認定,進而以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6823元,系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8245元【計算式:243萬2000元+13萬6245元=256萬8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690元,尚應補繳1萬6753元。
二、被告黃文威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