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訴,
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992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提出被告張瑋玲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