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芸萍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