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余文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康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邱振楷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