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余文光
被 告 康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表明依原告所指之經界認定,則系爭土地將增加8平方公尺(計算式:95-87=8)之面積,故
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