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羅俊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景富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地號169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羅景富即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