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安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西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拍定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兩造爭買之標的物價額為準。參以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09萬1,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三、被告羅西全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