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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萬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5,318元
1
利息
28萬5,318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57/365
6.44%
2,869元
2
前置協商掛帳息
2,372元



2,372元
小計
5,241元
合計
29萬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