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尚芮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姚金七
姚杰華
姚曹明
姚照惠
姚博裕
姚陳秀玉
姚郁民
姚宗辰
姚有玥
姚昀葳
姚月惠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
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對
被告所有同段948、948-2、951、952、9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1,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 |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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