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根旭星
被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簡易自來水管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89平方公尺=17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2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3元,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8日之金額73元(計算式:243元×9/3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02元(計算式:178,000元+2,029元+73元=180,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