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被 告 王哲山
魏美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9
,90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
被告魏美婷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
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哲山、魏美婷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7,270元及利息。惟被告魏美婷並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魏美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魏美婷連帶給付1,907,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魏美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