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王嘉欣
王永慶
王俊傑
兼共同
共同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國政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0,12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楊國政、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三、查
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國政、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萬5,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金盟公司並
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金盟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楊國政、金盟公司應連帶給付1,114萬5,8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萬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金盟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