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池侑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起訴
難謂合法。原告應提出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據此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陳油發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