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蕭葵芳
被 告 葉維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其中租金22,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起訴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30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667元(計算式:127,000元+22,000元+1,667=15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提出被告葉維宗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