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耕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秉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
被告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07,05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文鴻、蔡秉達應給付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09,745元【計算式:3,707,052元+15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52,693元=3,909,745元】。
㈡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祥宏公司應給付3,857,052元,及其中3,707,052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其中150,000元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11,384元【計算式:3,857,052元+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利息52,693元+1,639元=3,911,384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
核屬選擇關係,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金額3,911,38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
二、被告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文鴻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被告蔡秉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