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8C-5036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未載明被告姓名及其
住居所,僅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代稱之,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經營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頭份地政事務所前公有頭份市停一停車場之證明文件及停車費之計費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