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吉史
邱羅銀妹
邱吉盛
邱吉祥
邱吉義
邱蘭鳳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吉祥塗銷附表編號1至20、被告邱羅銀妹塗銷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邱羅銀妹應將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
公同共有,該被撤銷法律行為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按債務人即被告邱吉史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41,43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234,164元(含本金49,445元、利息、違約金184,7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