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二、被告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千惠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